为保障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,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承诺遵守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》、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》和《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》(公安部82号令)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履行以下法定义务:
一、依法进行备案登记
1、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网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;
2、向公安机关提供本单位互联网资料、网络拓扑结构和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;
3、向公安机关提供本单位IP地址范围、分配给本网联网用户IP地址和详细使用情况。
4、与所在地网安部门建立联席制度和用户资料报告制度,确保用户IP等资料及时更新。
5、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项目、网站网址、接入服务商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,相关情况应于变更后一个工作日内在备案系统进行资料变更。
二、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
不利用国际联网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下列信息:(注:据修订后的292号令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)
(一)煽动抗拒、破坏宪法和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;
(二)煽动颠覆国家政权、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;
(三)煽动分裂国家、破坏国家统一的;
(四)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的;
(五)捏造或者歪曲事实,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的;
(六)宣扬封建迷信、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,教唆犯罪的;
(七)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;
(八)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;
(九)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。
发现网络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所列内容之一的,立即停止传输,保存有关记录,并向公安机关报告。
三、切实履行安全保护职责
建立并落实以下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:
(一)信息发布、审核制度;
(二)信息监视、保存、清除和备份制度;
(三)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;
(四)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;
(五)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;
(六)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;
(七)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;
(八)防范计算机病毒、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;
(九)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;
(十)采取监测、记录网络运行状态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,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;
(十一)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、停止传输违法信息,并保留相关记录;
(十二)提供新闻、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,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;
(十三)开办门户网站、新闻网站、电子商务网站的,能够防范网站、网页被篡改,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;
(十四)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,能够防范、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、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;
(十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。
四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管理工作
1、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,第一时间对含有违法有害内容的地址、目录或者服务器进行关闭或删除;
2、当公安机关依法查询、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,如实提供有关信息、资料及数据文件。
3、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人联系制度,保证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与本单位安全责任人沟通联系。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负责人,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二负责人,并确保联系畅通。
若有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,愿意承担法律责任。